互联网诊疗服务合规经营指南

作者:来源:发布日期:2024-09-26 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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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诊疗服务要严格遵守《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师法》《中医药法》《社会保险法》《价格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定,依法执业,合规经营。

一、主体资格合规

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由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提供。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执业登记申请。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与其被核准的诊疗科目相一致,应当符合分级诊疗相关规定,与其功能定位相适应。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准的诊疗科目,医疗机构不得开展相应的互联网诊疗活动。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与该实体医疗机构同时校验。

二、人员资格合规

1.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师、护士应当能够在国家医师、护士电子注册系统中查询到相关信息。

2.医师接诊前需进行实名认证,确保由本人提供诊疗服务。

3.医务人员如在主执业机构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根据该互联网医院所在地多机构执业相关要求进行执业注册或备案。

三、设备设施合规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具备满足互联网技术要求的设备设施、信息系统、技术人员以及信息安全系统,并实施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

四、运行管理合规

1.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管理要求,应当有专门部门管理互联网诊疗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药学服务、信息技术等,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制度、互联网诊疗相关的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报告制度、医务人员培训考核制度、患者知情同意制度、处方管理制度、电子病历管理制度、信息系统使用管理制度等。

2.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的合作协议应当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责权利。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信息安全和医疗数据保密的有关法律法规,妥善保管患者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泄露患者信息。发生患者信息和医疗数据泄露后,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主管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3.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当主动与所在地省级监管平台对接,及时上传、更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信息上传至省级监管平台,主动接受监督。应当加强互联网诊疗活动管理,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服务流程,保证互联网诊疗活动全程留痕、可追溯,并向监管部门开放数据接口。应当在互联网诊疗平台显著位置公布本机构提供互联网诊疗服务医务人员的电子证照等信息,方便患者查询。应当充分告知患者互联网诊疗相关的规则、要求、风险,取得患者知情同意后方可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4.医疗机构应当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进行电子实名认证,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通过人脸识别等人体特征识别技术加强医务人员管理。

5.医疗机构在线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时,医师应当掌握患者病历资料,确定患者在实体医疗机构明确诊断为某种或某几种常见病、慢性病后,可以针对相同诊断进行复诊。不得对首诊患者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6.医疗机构应当明确互联网诊疗的终止条件,当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本次就诊经医师判断为首诊或存在其他不适宜互联网诊疗的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接诊医师应当立即终止互联网诊疗活动,并引导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

7.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等相关文件要求,为患者建立电子病历,并按规定进行管理。

8.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处方管理办法》等规定。患者就诊时应当提供具有明确诊断的病历资料,如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由接诊医师留存相关资料,并判断是否符合复诊条件。医师掌握患者病历资料后,可以为部分常见病、慢性病患者在线开具处方。处方应由接诊医师本人开具,严禁使用人工智能等自动生成处方。应当加强药品管理,在线开具的处方必须有医师电子签名,经药师审核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企业方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配送。严禁在处方开具前,向患者提供药品。严禁以商业目的进行统方。

9.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时,不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特殊管理药品的处方。为低龄儿童(6岁以下)开具互联网儿童用药处方时,应当确认患儿有监护人和相关专业医师陪伴。

10.互联网医院应当严格遵守《处方管理办法》等规定,在线开具处方前,医师应当掌握患者病历资料,确定患者在实体医疗机构明确诊断为某种或某几种常见病、慢性病后,可以针对相同诊断的疾病在线开具处方。所有在线诊断、处方必须有医师电子签名。处方经药师审核合格后方可生效,医疗机构、药品经营企业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配送。不得在互联网上开具麻醉药品、精神类药品处方以及其他用药风险较高、有其他特殊管理规定的药品处方。互联网诊疗病历记录按照门诊电子病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保存时间不得少于15年。诊疗中的图文对话、音视频资料等过程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

11.患者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由接诊的医师通过互联网医院邀请其他医师进行会诊时,会诊医师可以出具诊断意见并开具处方;患者未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医师只能通过互联网医院为部分常见病、慢性病患者提供复诊服务。互联网医院可以提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当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或存在其他不适宜在线诊疗服务的,医师应当引导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

12.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的,应当在协议中告知患者服务内容、流程、双方责任和权利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等,签订知情同意书。

13.医疗机构应当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建立考核机制,根据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德医风、满意度等内容进行考核并建立准入、退出机制。

14.互联网诊疗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在互联网诊疗平台进行公示,方便患者查询。

15.医疗机构应当对互联网诊疗活动的质量安全进行控制,并设置患者投诉处理的信息反馈渠道。应当建立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报告制度,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报告的收集、分析和总结工作,鼓励医务人员积极报告不良事件。

16.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互联网诊疗信息发布的内容管理,确保信息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17.纳入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培训和定期检查,按照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的诊疗服务,向参保人员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不得违反诊疗规范超量开药、重复开药,不得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不得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不得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确保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符合规定的支付范围。

18.纳入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及时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全面准确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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