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康市卫生健康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事项清单(第一版试行)的通知

作者:来源:安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日期:2023-03-31 1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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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安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康市卫生健康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事项清单(第一版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szfgzbmswsjkwyh/2023-0126 公开目录: 部门文件
公开责任部门 安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安卫函〔2023〕48号 成文日期: 2023年03月31日
有效性 有效 公开日期: 2023-03-31 17:24
内容概述 为认真贯彻营商环境突破年活动要求,进一步优化卫生健康领域行政执法审慎包容监管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相关规定以及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全面推行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清单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安司发〔2023〕10号)精神,市卫健委结合实际,制定了《安康市卫生健康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事项清单(第一版试行)》(以下简称“首违免罚清单”)



各县(市、区)卫健局,高新区卫健和医保局,恒口示范区卫健局,市卫生计生执法监督所:

为认真贯彻营商环境突破年活动要求,进一步优化卫生健康领域行政执法审慎包容监管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相关规定以及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全面推行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清单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安司发〔2023〕10号)精神,市卫健委结合实际,制定了《安康市卫生健康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事项清单(第一版试行)》(以下简称“首违免罚清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首违免罚适用。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但因行政相对人是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在执法部门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能在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首违免罚清单》所列违法行为,各级卫生计生执法办案机构应当结合违法行为事实、证据以及整改情况综合判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陕西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等规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未列入《首违免罚清单》的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首违免罚清单》不得直接或者单独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行政相对人有《首违免罚清单》所列行为,免予处罚后又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者当事人未在期限内整改到位、整改不符合要求的,不再适用。

趁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的违法行为,不适用《首违免罚清单》。

二、准确把握执法原则和程序。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发生《首违免罚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符合条件后虽可以不予处罚,但禁止因此放松监管要求,应当责令行政相对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通过现场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措施,提升行政相对人守法意识,避免同类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对免罚的案件要按照《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实施流程》做好证据收集、文书制作、决定送达、案卷归档和合法性审核等工作。对经复核限期内未改正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法。

三、动态调整首违免罚事项清单。对首违免罚事项实行清单化管理、动态调整。市卫健委将依据权责清单和卫生健康法律法规立改废情况及执法实践及时梳理卫生健康领域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动态调整并公布首违免罚事项。各县(市、区)卫健局可在同级司法部门的指导下,补充调整《首违免罚事项清单》。

四、严守执法监管底线。对行政相对人实施包容审慎监管的同时,要严守保护公共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健康权益、财产安全的底线,凡涉及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等违法行为的,坚决依法予以查处,引导行政相对人珍惜信用、诚信守法、知错改错,不断增强自律守法意识和合法经营意识。严禁违反规定程序随意认定首违免罚行为,对违反程序认定的,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本清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卫健局、各卫生计生执法监督机构在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要及时向安康市卫健委反馈,并做好相关案件信息的统计报送工作。 

安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3年3月31日

 




安康市卫生健康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一版试行)

 

序号

实施部门

行政处罚

事项名称

行政处罚设定依据

免予处罚情形

1

市、县级卫健委(局)及其所属卫生计生执法机构

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八)项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危害后果轻微;能够及时改正的。

2

市、县级卫健委(局)及其所属卫生计生执法机构

医疗机构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危害后果轻微;能够及时改正的。

3

市、县级卫健委(局)及其所属卫生计生执法机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危害后果轻微;能够及时改正的。

 

4

市、县级卫健委(局)及其所属卫生计生执法机构

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的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的。

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危害后果轻微;能够及时改正的。

 

5

市、县级卫健委(局)及其所属卫生计生执法机构

未按照规定设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的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的。

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危害后果轻微;能够及时改正的。

 

6

市、县级卫健委(局)及其所属卫生计生执法机构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证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危害后果轻微;能够及时改正的。

7

市、县级卫健委(局)及其所属卫生计生执法机构

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危害后果轻微;能够及时改正的。

8

市、县级卫健委(局)及其所属卫生计生执法机构

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

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危害后果轻微;能够及时改正的。

 

9

市、县级卫健委(局)及其所属卫生计生执法机构

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危害后果轻微;能够及时改正的。

10

市、县级卫健委(局)及其所属卫生计生执法机构

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五)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危害后果轻微;能够及时改正的。

 

11

市、县级卫健委(局)及其所属卫生计生执法机构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六)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危害后果轻微;能够及时改正的。

 

12

市、县级卫健委(局)及其所属卫生计生执法机构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或未按照规定上报、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八)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危害后果轻微;能够及时改正,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已按照规定存档,但没有或未按照规定上报和公布的。

13

市、县级卫健委(局)及其所属卫生计生执法机构

公共场所单位未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员或者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危害后果轻微;能够及时改正的。

14

市、县级卫健委(局)及其所属卫生计生执法机构

学校教室前排课桌椅设置不符合标准的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危害后果轻微;能够及时改正,且差值在10%范围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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